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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无特殊约定即为借贷凭证

2017/9/11 17:29:52      点击:

借条无特殊约定即为借贷凭证

  2011年,被告何某吕向原告舒某屈多次购买石材,相关货款因存在争议至今未结算。2012年1月19日,被告何某吕向原告舒某屈索要货款时,自向原告舒某屈处取得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舒某屈现金壹万元正 10000元何某吕20121月19号”。后来,原告舒某屈将何某吕诉至本院,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吕主张原告舒某屈欠其石材款8800元,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借条系仅用于双方日后结算的凭证,仅愿意返还预收的货款1200元。

  分歧

  关于被告何某吕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及案涉借条的用途,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未清货款,案涉单据是被告索要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仅用于双方日后结算,并不表征借贷行为,故其抗辩主张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买卖石材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纠纷系因借贷行为而发生,被告出具借条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混同,虽然日后双方结算时可能用借条所载债权与买卖货款相抵顶,但双方并未作出此项约定,故被告何某吕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

  借条是在借贷关系中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旦借条出具,即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另有他因。本案中,被告何某吕收到原告纪某舒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即可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吕主张借条用途为日后双方结算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采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在双方因未付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搁置争议,由原告纪某舒向被告何某吕出借现金1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遂产生了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发生借贷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因双方并未对借条的用途作出特殊约定,如日后抵顶结算等,亦未约定偿还日期,故被告何某吕应当立即向原告纪某舒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原、被告之间确实买卖花岗石板材的行为,且有相关货款未予结算,何某吕亦有权要求纪某舒立即支付剩余货款。若剩余货款数额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被告何某吕即可主张用其应收货款的债权与其借款债务相抵销。但是双方自始至终对未付货款的数额存有较大争议,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何某吕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对借款的偿还方式作出特殊约定如抵顶账款、以物抵债等。但是未有此类约定,借款是借款,货款是货款,当借款与货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条件时,二者应当区分开来,不能混为一谈。

  借条有瑕疵 法律不保护

  2010年5月30日,徐某丘写了这么一份借条:“今借到徐某丘同志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104000元),借款期限肆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届满时即2010年9月30时需偿还,借款本息合计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112500元),原2008年7月30日签定的借款协议同时作废。另外,可以按协议定的利率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二级电站”。然后,他将这份借条交由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纪某舒签了一个名字,确认该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为104000元,当时的借条上加盖了一个该公司的公章。过后,徐某丘多次向纪某舒追款未果,徐某丘即于2014年1月以百色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本金以及利息共计213346元。百色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则答辩称:他们之间不存在这笔借款,并且纪某舒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没有得到公司委托,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擅自在该借条上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而徐某丘不能提供该笔借款的银行转帐凭证、现金交付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该笔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徐某丘的诉讼请求。

  审理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某丘提供的《借条》从形式上看,借条的内容是由徐某丘自已书写的,落款的借款单位名称也是徐某丘事先书写的,收款单位的名称与公章不相符,只有“代表人”处的签字是纪某舒本人所写,现被告不予认可,说明该借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存在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举不出证据的,属举证不能,出借人将承担对自已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徐某丘称被告所借款项本金104000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或者现金交付的各个细节等证据予以佐证。单凭这张有瑕疵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徐某丘的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法判决驳回徐某丘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精神: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问题,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即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徐某丘称被告所借款项本金104000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或者现金交付的各个细节等证据予以佐证。单凭这张有瑕疵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徐某丘的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徐某丘的诉讼请求。